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86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呂金燕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執字第219、220號),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酉字第219、22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呂金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入監執行中(執行案號:113年度執更緝字第460號),受刑人復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預定於民國114年3月5日(按:應為114年3月3日)接續上開案件執行(執行案號:114年度執字第219、220號),然受刑人育有2名幼童,需安排後續照顧,且受刑人需入院手術治療,爰聲請延緩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19、220號刑之執行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五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二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定有明文。基此,是否准予暫緩(停止)執行徒刑或拘役,核屬執行檢察官之職權,法院並無逕予准許之權限,亦即受刑人需先向檢察官聲請暫緩(停止)執行,由檢察官依職權為裁量,待檢察官為准駁之處分後,受刑人方得以該處分為標的,向法院聲明異議。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
字第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14年度執酉字第219、220號執行指揮書命受刑人應接續113年度執更緝字第460號執行案件執行,而114年度執酉字第219、220號執行指揮書應自114年3月3日起接續執行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83號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桃園地檢署114年度執酉字第21
9、220號執行指揮書(甲)、送達證書2紙等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受刑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延緩執行,惟遍查桃園地檢署113年
度執更緝字第460號、114年度執字第219、210案號卷宗,並無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暫緩執行之資料存在,足認受刑人未先向檢察官聲請暫緩執行,而逕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故本案於受刑人聲明異議時,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既未收到受刑人為暫緩或延後執行之聲請,遑論就該事項進行准駁,自無聲明異議之標的可言,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㈢又本院慮及受刑人陳述之身體情況,向法務部○○○○○○○○○函詢
受刑人身體狀況,該監獄函覆稱收行人於入監後,已於114年1月10日、2月14日及3月14日至監所內科門診就醫,醫師並皆有開立依醫師專業診斷後認定受刑人所受疾病之藥物,供受刑人服用,醫師並未開立轉診單等情,有該監所桃女監衛字第11409002510號函及所附就醫紀錄影本1件在卷可參,堪認受刑人應無「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之停止執行要件,附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所為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羽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