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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8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874號聲 請 人即具保人 黃宜宸被 告 謝念杰(已歿)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0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宜宸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黃宜宸(下稱聲請人)因被告謝念杰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釋放,被告已於民國114年4月26日死亡,爰聲請發還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起訴後由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50號受理,嗣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聲請人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本院裁定、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及聲請人身分證影本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而被告業於114年4月26日死亡,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於114年5月5日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492號判決撤銷本院對被告所為判決之罪刑,並改判公訴不受理,而於114年8月25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高等法院函、電子卷證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第33至35頁、第47至54頁、第57至58頁)。又被告既已死亡,已無藉由保證金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理及刑之執行之必要,而得免除聲請人具保之責任。是本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實收利息併發還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芷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5-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