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75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何明進被 告 何子敬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何子敬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09年度聲羈字第437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何明進所繳納之刑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發還保證金狀」所載。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包括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易以訓誡或不受理之判決而言,此觀民國103年1月29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立法理由自明。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於偵查時聲請羈押,本院訊問被告後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由聲請人即具保人(下稱聲請人)繳納後,免予羈押被告,而被告所涉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4號為有罪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及應向被害人林美貞、鍾春梅分別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4萬元、2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已確定在案等情,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前開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意旨,被告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既已諭知緩刑,自屬具備前述因裁判而致羈押效力消滅者之情形,是聲請人之具保責任業已免除,其所繳納之保證金3萬元亦未經沒入,本院即應予發還。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