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907號聲 請 人 許家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760號),聲請發還證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狀」。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但其性質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指揮,或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亦有明定;故確定裁判之執行,以檢察官指揮執行為原則,一般情形,並無法院之參與;且確定裁判之執行,非僅限於刑罰之執行,尚包括保安處分、罰鍰、保證金沒入及扣押物之發還等。是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固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2號裁定、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則應由檢察官以命令(處分)為之,待檢察官為處分後,如受處分人對檢察官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不服,始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之。
三、經查: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上訴後,於113年7月1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確定,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之案件已自本院脫離繫屬,本件扣押物發還事宜,本院即無從辦理,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士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