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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90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90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蕙蓉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688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5月16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亦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16條第4項規定,於對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之程序(即準抗告)準用之。而關於羈押與否及是否禁止接見通信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並限制接見通信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是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是以,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或處分,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經法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嫌重大,且有反覆實施之虞,並尚有共犯未緝獲到案,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有羈押之原因,經權衡比例原則,爰命自民國114年5月16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於本案起訴後,經法院訊問坦承犯行,復有卷內事證可

佐,此經本院調取114年度金訴字第688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本件尚有共犯未經緝獲,則被告非無可能為規避己身罪責,故意湮滅證據或與共犯勾串以謀卸責,另依卷內資料所示,被告手機相簿內存有多張乘車證明之照片,是被告非無可能另有向其他被害人取款之行為,足認本件確有反覆實施之虞,末審酌本件所涉犯罪情節及所生之危害,與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避免案情陷入不明,且以命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性,從而,原處分綜據上情,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執上開情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其有

勾串及反覆實施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核無違誤。被告對此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法 官 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儷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裁判日期:2025-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