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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9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92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振育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114年度矚訴字第2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2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羈押,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文。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5月22日訊問後,認被告雖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佐,足認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羈押事由,而有羈押之必要,當庭處分自114年5月22日起羈押(下稱原羈押處分),並於同日送達押票予被告及辯護人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在卷可稽。嗣被告即於114年5月2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刑事書狀上之法務部○○○○○○○收文章戳可憑,顯未逾法定期間,是本件聲請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菲律賓遭拘留期間均積極配合駐菲律賓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下稱台辦處)辦理返台程序,且被告於109年3月8日至114年3月25日近5年均不在台灣,僅偶有與姑姑聯繫,在台已無朋友及人脈,實無存有親友協助偷渡之可能。又被告均自白犯行更積極配合程序,回國面對司法,想回家處理家務。因被告父親及手足在被告於菲律賓的期間均已過世,當時亦因故無法返台奔喪,且被告尚有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在菲律賓無人照料,被告未來又將對面10年以上之徒刑,若無法先將渠等安排給被告姑姑照應,待被告將服刑期滿,實無再見之可能。基此,請給予被告撤銷羈押或變更,以利被告處理家務,被告亦願受科技監控、限制出境、出海或定期至派出所報到等語。

三、次按被告經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以羈押保全證據或被告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又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下,依職權審酌認定。故羈押之必要與否,應依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是否非以羈押即無從達成上開保全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本院受命法官係審酌全案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事,認被告已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財物、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及第211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風險,且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當時畏罪而於民國109年3月8日出境潛逃至菲律賓,至114年3月25日始遭菲律賓遣送回國,又被告自陳尚有目前妻女在菲律賓,且其遭菲律賓拘留期間,曾經接觸大陸地區之外館人員,而該外館人員並宣稱得協助被告不必遺返,審酌前情,被告非無為與菲律賓之妻女會合而透過該外館人員潛逃出境之可能,自有事實足認及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衡量被告犯罪情節,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綜合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以具保、責付、限制出境、出海或科技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止被告逃亡而有羁押之必要,而裁定羈押3月等旨,核與卷內事證相符,且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㈡聲請人固以前詞指摘原羈押處分違誤或不當,然考量被告先

前即於偵查中畏罪潛逃至菲律賓之情,倘令被告交保在外,實亦有再次逃亡之高度可能。況被告亦自承其於菲律賓之配偶及子女係其在世唯一至親等語,顯見被告並無居留於我國之強大誘因,反而更有逃亡國外之動機,益徵被告確有逃亡之虞。再者,所謂逃亡亦不僅以出走他國為限,衡以被告先前即有畏罪潛逃之情事,縱令被告限制出境、出海或是其他強制處分,仍無法免除被告為規避司法程序而逃亡之風險。綜上,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羈押原因,且考量為保全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及社會整體安全之維護,並考量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

㈢從而,本院受命法官所為原羈押處分,核無違誤。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法 官 朱家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璟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裁判日期:2025-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