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9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94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周志高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原訴字第112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周志高雖經前案第一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然該案現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繫屬中,且被告於該案符合供出毒品上游之減刑規定,執行刑將有大幅下降之可能。又被告雖尚於他案假釋中,但假釋案件之殘刑與本案、前案合併後之刑期非鉅,再扣除羈押期間,則符合假釋資格甚近。況本件被告是同案被告中最後被逮捕,且未被查扣到毒品,並坦然面對司法,本案也已調查證據完畢,無勾串證人、湮滅證據之虞,請求以新臺幣3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周志高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本案犯行,並有卷內相關事證及扣案物品可憑,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同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犯罪嫌疑重大,其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依趨吉避凶、避免刑責之人性,足認有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執行之高度可能性,且其現因他案假釋中,復有另案經一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所涉犯行刑期均非短,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審酌本案販毒集團分工縝密,以埋包及虛擬貨幣等方式設下諸多追查之斷點,以逃避查緝,且依卷內對話紀錄及被告等人之供述等資料,足認其等有以更換手機方式規避追緝,本件事發後被告周志高及同案被告邱睿昱亦有要求共犯處理掉手機、刪除帳號等滅證行為,衡以被告周志高雖坦承本件犯行,惟仍有諸多供述之差異,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及滅證之虞。審酌被告周志高所涉本件之犯行,對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造成極大之危害,就本案情節對社會侵害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後,認難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方式替代羈押,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因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裁定被告分別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114年3月27日予以羈押、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復自114年5月27日起延長羈押,並自即日起予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二)被告雖以前揭聲請意旨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周志高經本院於114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且其尚有前案經一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可預見其應執行之刑期非短,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堪認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迄未消滅,且不得以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確保將來上訴審理或執行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本件聲請停止羈押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25-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