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98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志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志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遠因對未成年人猥褻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且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參照)。至受刑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對未成人性交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11月20日,而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各罪,其等犯罪日期亦在上開判決確定日期之前,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宣告刑不得易科罰金,而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宣告刑則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在卷可考。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檢附相關卷證,認為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正當。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原侵訴字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㈡另經本院函請受刑人陳述意見,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等語,
此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按。審酌受刑人就所犯之罪為對未成年人性交、對未成年人猥褻、妨害婚姻及家庭等罪嫌,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法律所規定定應執行刑之內部及外部界線等,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表:受刑人林志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