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9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志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志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遠因犯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林志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4所示案件之犯罪日期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期之前,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核與上揭規定相符。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佐,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惟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開所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刑。是以,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8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已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11月)。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間隔等情,衡酌各罪法律規範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程度、附表各罪間之關聯性、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依限制加重規定,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加以裁量,暨斟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刑之刑度範圍表示沒有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冠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附表:「受刑人林志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