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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0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3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俊夆選任辯護人 黃唯鑫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67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現因本院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67號羈押於法務部○○○○○○○○,惟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均已坦承犯行,亦願繳回犯罪所得,且本案聯繫用手機已遭扣押,被告實無共證或改變證詞之可能。復被告歷經偵審程序已改過自新,盼能交保陪伴家人,實無反覆為同一犯罪之疑慮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1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9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

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訊問後,被告雖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且經證人吳惠慈證述明確,亦有卷內證據可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然本案尚有同案被告暱稱:冥王星、地球、小瑋等人尚未查獲,且被告自陳是在網路上尋找工作,並經地球、「小瑋」等人輾轉介紹,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照詐騙集團指示而為本案犯行,是依常情判斷,被告有高度可能再次利用網際網路與暱稱地球、小瑋之人取得聯繫,進而勾串其他尚未到案之同案被告。況經檢警逮捕被告後,檢視被告扣案之手機,可見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間之對話記錄均遭刪除,顯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之可能,若使被告交保在外,實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及證人之高度可能,而致本案有晦暗不明之風險。又被告亦自陳在遭到警察逮捕前,已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陸續向不同被害人收取款項,且被告扣案手機內亦有偽造之不同公司之工作證,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各項情形,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較輕之強制處分,均不足以代替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故被告應自114年2月24日羈押三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被告雖執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審酌本案雖已

審結,且已於114年4月24日宣判,然尚未確定,仍有確保嗣後被告到案進行上訴審審理及執行程序之必要,苟予以開釋被告,國家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亦難期被告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況依卷內事證可見,本案參與人數非少,且亦非被告首次為詐欺及洗錢之犯行,顯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事實。至被告雖辯稱其手機已遭扣押而無從聯繫其他共犯,且已惕勵自省並無反覆為同一犯罪之疑慮等語,然被告已自承其係於網路上尋找工作時,方與其他共犯接觸並加入為本案犯行,衡以現今網際網路甚為發達,倘令被告交保在外,縱使其原用於本案聯絡之手機業遭扣押,實仍有透過網路網路重新與其他共犯取得聯繫之可能,或甚因而回頭繼續為同一之詐欺及洗錢之犯罪,被告實有繼續為詐欺犯行之可能。又若被告與其親屬之親情因素已可約束被告不為本案犯行,則被告理當於本案之初即不會實施本案犯行,然實情並非如此,是故被告前揭所辯,顯難解其仍有反覆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疑慮。故審酌被告犯行已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並為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各情後,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均不足以替代羈押,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聲請意旨所指,均無足認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已然消滅或變更,無從據為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

㈢從而,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法 官 朱家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璟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25-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