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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0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71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李文明選任辯護人 林楊鎰律師上列聲明異議人即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4年度執字第183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3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准予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1836號執行命令(下稱本案執行命令)於備註欄僅以聲明異議人酒駕3次以上,遽然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並未區分聲明異議人該酒駕3犯以上是否在5年內或逾10年以上。且執行檢察官亦未說明為何本案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即否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請求,是本案執行命令具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應屬無誤。況聲明異議人尚有86歲母親與剛就讀國中之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如入監服刑,聲明異議人不僅失去現在穩定的工作,且86歲的母親與未成年子女亦失去扶養與教養與經濟支柱。綜上所陳,本案執行命令應具有上開違法或不當,請求鈞院撤銷本案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等語。

二、按聲明異議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查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明異議人既係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依前開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字第1836號執行命令),認有不當而聲明異議,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本院裁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於民國114年1月7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對無訛。

㈡上開案件嗣經送由桃園地檢署執行後,檢察官於113年11月29

日認聲明異議人「本次酒駕為第3犯以上(第5犯,犯罪時間:113.7),前經易刑仍再累犯,吐氣值達0.72,並碰撞他人肇事,嚴重漠視用路人生命安全,易刑顯無收矯治之效。」而不准易科罰金與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並傳喚聲明異議人於114年3月27日下午3時30分到案執行,且於執行傳票上載明「本次酒駕3犯以上,經檢察官審核擬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僅得入監執行,檢附刑事執行意見書1份,請填寫後攜帶到庭。審核後如未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勞,到庭當日須入監執行。」,該傳票復於114年3月4、5日寄存送達至聲明異議人住居所之派出所。而聲明異議人114年3月20日於刑事執行案件陳述意見書上載明:因為我單親家庭還有一個女兒未滿18歲要養、我還有一個母親86歲,他要到醫院復診,希望檢察官再給我一次機會讓我可以易科罰金並交由桃園地檢署,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審核上開意見後表示,聲明異議人上開所陳並非收矯治效果或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衡諸前揭審核意見,不准易刑等情。此後聲明異議人復委任律師並於114年3月25日向桃園地檢署遞刑事陳述意見暨聲請准予易科罰金狀,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3月27日審核後仍認為:聲明異議人共有5次犯行,且本次吐氣值達0.72,又肇事發生車禍,對用路人危害甚大,易刑難以維持法秩序,不准易科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1836號卷宗核閱無誤。

㈢聲明異議人雖以前詞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服,然執行檢察

官在命異議人到案執行之前,已預留相當時日予異議人具狀陳述其聲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及個人特殊事由等意見之機會,並不至造成突襲而有害其防禦權,是關於異議人聽審權之程序保障並無侵犯,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先予敘明。

㈣再查,聲明異議人歷年之酒後駕車犯罪紀錄:①於102年8月19

日初犯,吐氣酒精濃度約0.69毫克,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②於103年2月17日二犯,吐氣酒精濃度約0.53毫克,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認定為累犯,判處有期徒刑4月;③於103年11月1日三犯,吐氣酒精濃度約0.30毫克,且該案中聲明異議人有與其他用路人發生碰撞(未發生傷亡),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認定為累犯,判處有期徒刑5月;④於110年8月18日四犯,吐氣酒精濃度約0.32毫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與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㈤衡以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將不准易科

罰金之標準修正為:1、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

2、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3、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酒駕案件異議人有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而經考量個案情況,准予易科罰金者,應送請該署檢察長複核以資慎重,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再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令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此為檢察官據以判斷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是否得易科罰金之統一審查基準,且未限制僅可考量10年內之酒後駕車前案。基此,異議人確實符合上開1.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不准易科罰金之要件,可見檢察官一併審酌前列異議人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於上開基準並無違誤,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未區分聲明異議人該酒駕3犯以上是否在5年內或逾10年以上,指該本案執行命令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難認有理由。

㈥再者,參以檢察官上開「本次為第五犯」裁量事由,認聲明

異議人於前已有4次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之紀錄,且前經易刑處分後仍再犯,認聲明異議人嚴重漠視用路安全,易刑處分已未能使聲明異議人心生警惕,難聲矯正之效,且於執行傳票上載明送達聲明異議人、執行科書記官又於筆錄中告知聲明異議人檢察官於收受聲明異議人之陳述意見書後仍認為未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足見檢察官業已具體敘明其本諸職權認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

㈦本院審酌近年來酒後駕車造成重大傷亡之事件頻傳,社會對

於酒後駕車行為應予嚴懲已有高度共識,聲明異議人為智識經驗正常之成年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復衡諸聲明異議人於本次案發前之102、103、110年間,業已四度因酒後騎乘機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2月、4月、5月、4月確定,且業法院認定為累犯,並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卻仍為本案酒後駕車並與他人發生碰撞之犯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等情,有前開判決書與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綜合上情可知,聲明異議人顯然未因之前四次酒駕遭查獲、判刑而獲取教訓,足見前案易科罰金之財產上負擔,完全無法令聲明異議人警惕,其無視於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態度及惡性,至為灼然,所為具高度危險性並嚴重侵害法秩序,實難能期待本案藉易科罰金即可維持法秩序或收矯治之效。是檢察官既已考量聲明異議人之違法情節與其對社會之危害性,並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本院113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諭知得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然易刑處分之否准,仍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本件檢察官不准予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其裁量所依據之事實與卷內事證所示相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亦具備合理關連、並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㈧末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後,業將原條文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刪除,修正理由略以: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現行規定除「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外,尚須具有「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似嫌過苛,爰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限制,至於個別聲明異議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聲明異議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因此,原條文中「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既已刪除,就不再是檢察官審酌准否易科罰金的必要條件。是聲明異議人雖另主張家中尚有年有未成年子女與86歲之母親須要照顧等語,惟關於受刑人所陳家庭因素,自非考量准否易科罰金所應予酌量,無論是否曾於執行檢察官裁量時提出,與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審酌無涉,應無足動搖本案檢察官審核之結果,是此部分聲明異議人之主張,難認有據。

㈨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就其何以不能准許受刑人聲請易刑處分之原因,既已具體審查個案情形妥為考量,此乃檢察官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所為之判斷,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無違,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聲明異議意旨指摘檢察官不得易刑處分之執行指揮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嫚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