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9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莊榮兆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114年度易字第34號),聲請閱卷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具書狀乃在向本院聲請閱覽本案卷證「原本」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然被告未能釋明有何於「已取得本案卷證影本」外,另閱覽卷證「原本」以有效行使其防禦權之必要,且被告於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準備期日時,即有拒絕返還本案卷證之情,為避免本案卷宗滅失,且考量被告既已閱覽本案卷證影本,已足確保被告本案防禦權之行使,應認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法 官 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佳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