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9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莊榮兆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本院114年度易字第34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法官迴避云云。
二、按「法官於該管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法官為被害人者。二、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三、法官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者。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五、法官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曾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六、法官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者。七、法官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者。八、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當事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前條第1款情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當事人得隨時聲請法官迴避」、「前條第2款情形,如當事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聲請法官迴避。但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18條、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官迴避,應於該案辯論終結前為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為之聲請,如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即不得聲請),若該訴訟業已辯論終結,則訴訟程序上已無應為之行為,自失其聲請迴避之實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莊榮兆因涉嫌妨害公務案件,為檢察官提起公訴
,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34號分案,嗣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行審判程序,而聲請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本院於當日言詞辯論終結,且已於114年4月9日宣判等情,此有本院114年度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卷宗無誤。
㈡然聲請人所指本院前開案件,既已於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並於114年4月9日宣判,有其審判筆錄、判決書各1份可憑,本案業已審結,承審法官於訴訟程序上已無應為之行為,故聲請人所請已無實益。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法 官 高健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