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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0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96號聲 請 人 蕭智華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准予發還蕭智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蕭智華所有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4914、56406、60744號、114年度偵字第5680、5697號案件扣押在案,惟前揭扣案物已無留存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規定,聲請准予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亦有明文。是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另案被告羅允韡、曾光明、陳毅峯、黃聖驊、葉文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4914、56406、60744號、114年度偵字第5680、5697號提起公訴,而本件係聲請人所涉部分,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另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桃園地檢署檢察亦來函請求檢還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扣押物,已利發還聲請人等語,此有桃園地檢署114年6月26日桃檢亮萬113偵56406字第1149084138號函在卷可佐,本院考量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非屬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性質上應無留存之必要,且除聲請人外,並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是前揭物品既已移送本院,則聲請人聲請本院發還,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聲請發還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然檢察官檢送本院之扣押物中,並無聲請人遭查扣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存卷可參,而非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15號案件之扣押物,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自應向檢察官提出聲請,其逕向本院聲請發還,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法 官 林欣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15 pro手機 1支 SIM:0000000000 2 金屬彈珠 17顆 - 3 鋼瓶 4瓶 - 4 鎮暴槍 1支 -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5-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