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0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許明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明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明賢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本院裁定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此外,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案件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等情,有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意見表(見本院卷第81頁)在卷可查。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中,其等保護法益及罪質不完全相同,及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巧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附件:受刑人許明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