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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1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15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簡士爵被 告 林孝忠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113年度金重訴更一字第1號)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簡士爵前因被告林孝忠涉犯詐欺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20萬元得以具保後,由聲請人繳納保證金,然聲請人現於台北看守所執行有期徒刑中,無法在外履行具保人之具保責任,故聲請核准免除具保人的具保責任並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免除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具保人。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0萬元具保,由聲請人繳納後釋放等情,有國庫收款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在卷可參,且該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詐欺等罪提起公訴,目前以113年度金重訴更一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是本案迄今尚未終結,亦未確定,此有本案案卷可查,從而本案應仍有保全審判程序進行之必要,聲請人於本案之具保責任仍繼續存在,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法 官 邱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韻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