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1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詹孟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2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詹孟玲限制住居處所准予變更為「雲林縣○○市○○街○○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詹孟玲(下稱聲請人)因原租屋處「雲林縣○○市○○路00號」,經房東將該房屋收回予以出售,故原居住地已無法居住,現居住於雲林縣○○市○○街00號,爰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被告之限制住居處分,其目的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是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處所後,日後若因工作、生活、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而有變更限制住居處所之需要時,如已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且無違反法院原裁定准予限制住居之意旨,基於對基本權利之干預應選擇最小侵害之手段,倘不妨害上開強制處分之目的,自應予准許。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裁定命其提出新臺幣20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時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限制住居於雲林縣○○市○○路00號在案。本院審酌聲請人已敘明變更原限制住居處所之原因及必要性,且對於限制住居以防止聲請人逃亡之目的應無妨害,亦不影響聲請人日後訴訟文書之送達,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英尉法官 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煜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