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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1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3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銘晟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合併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706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7、24626號、114年度偵字第2661號等案件,均由相同手法,時間及金流相似,應視為同一詐欺行為,若分開審理可能導致認定不一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聲請合併審理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乃基於訴訟經濟考量,將數個具關連性之刑案合併由一管轄法院審判。此係「得合併」,而非「應合併」。是否合併管轄,各該管轄法院亦有其裁量權,尚不得以未合併管轄而主張其判決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8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7條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同法第6條並無許當事人聲請之明文。上開第6條規定相牽連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有管轄權之不同法院時,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旨在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此之合併審判與否,應由法院依職權處理(裁定),無須當事人聲請或徵詢其意見。

三、經查,被告陳銘晟雖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706號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又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107、24626號、114年度偵字第2661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惟依前揭說明,被告就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7條之規定並無聲請權,無從援引上開規定聲請本案移轉管轄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合併審判,且本院審酌被告所涉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47號案件已辯論終結並於民國114年1月3日宣判,而另案尚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兩案之審理進度不同,難認將另案合併審理有符合訴訟經濟,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星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請合併審理
裁判日期:2025-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