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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1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4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婕安選任辯護人 張珉瑄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78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婕安限制住居處所准予變更為「基隆市○○區○○路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婕安先前與男友共同租屋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惟經此次事件後,被告徹底醒悟,決心遠離原本之友人,加上父母期許被告回家共同居住,故懇請准予將被告之限制住居處所更改為「基隆市○○區○○路00號」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被告之限制住居處分,其目的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是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處所後,日後若因工作、生活、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而有變更限制住居處所之需要時,如已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且無違反法院原裁定准予限制住居之意旨,基於對基本權利之干預應選擇最小侵害之手段,倘不妨害上開強制處分之目的,自應予准許。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裁定命其提出新臺幣8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時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在案。本院審酌聲請人已敘明變更原限制住居處所之原因及必要性,且對於限制住居以防止聲請人逃亡之目的應無妨害,亦不影響被告日後訴訟文書之送達,是被告上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法 官 范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星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裁判日期:2025-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