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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1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51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楊小麗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執行案號:114年度執緩字第34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判決內容記載「本件查無確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有何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被告對所領得之贓款有何留中自享之情形,自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等語,執行沒收不符合前開判決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又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事項,而以裁定行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87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小麗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

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5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1萬元。未扣案之洗錢財物合計28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造徵其價額。緩刑4年,並應向朱芃柔如期支付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調解內容條款之損害賠償,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確定,嗣上開案件經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桃園地檢)以114年度執沒字第1658號執行通知聲明異議人到案執行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檢署114年度執緩字第341號、114年度執沒字第1658號執行卷宗確認無訛。

㈡聲明異議人雖主張原判決已認定本件並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

及追徵價額之問題等語,然該判決雖認聲明異議人並無犯罪所得,但該判決並就聲明異議人所涉洗錢之財物合計28萬元予以沒收,而檢察官係依據前開確定判決執行沒收洗錢之財物28萬元自無不當,則聲明異議人指摘執行檢察官遽以執行指揮之「確定判決」不當,此非聲明異議程序可得審酌之事項,其執此聲明異議自難謂適法。從而,聲明異議人對檢察官之指揮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淑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