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5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TRAN THI PHUONG選任辯護人 李進成律師
李宗原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274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3月25日所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項各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即被告TRAN THI PHUONG(下稱聲請人)所不服者,為本院受命法官所為羈押禁見之處分,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即「準抗告」)為其救濟方法,是聲請人具狀表明抗告之旨,實係誤準抗告為抗告,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其已依法提出準抗告之聲請,先予敘明。
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亦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16條第4項之規定,於準抗告之程序準用之。而關於羈押與否及是否禁止接見通信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並限制接見通信之必要,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是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或處分,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聲請人前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命
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而聲請人所述與證人多有不符,且犯後將與關係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刪除,顯有勾串其他共犯之可能及湮滅證據之事實,又聲請人為外國籍人士在臺並無固定居所,與我國亦無任何在地或親屬關聯,可隨時出境返國,故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審酌卷內相關事證及聲請人供述後,兼衡聲請人人身自由受限制及侵害之程度,認非予羈押將難以進行後續審判及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處分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綜觀聲請意旨,多係就起訴犯罪事實為說明、主張聲請人不
該當於起訴罪名之構成要件(即聲請理由一至四)。惟如前所述,法院決定是否為羈押之處分,僅須審查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是否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依卷內相關對話紀錄及聲請人於偵查中所述可知,被告前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曾有聯繫仲介臨時外籍看護、傳送外籍移工居留證及健保卡等資料之情事,佐以相關證人證述,已足認聲請人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
㈢聲請意旨另主張本案業經起訴,重要證據已蒐集完畢,應無
湮滅之疑慮,若擔心聲請人出境,應得以具保或限制出境、出海方式替代羈押處分,本案所涉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3年以下之罪,繼續羈押3月對聲請人似太過嚴厲等語(即聲請理由五)。然聲請人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其並表明家人均在越南,自得隨時出境返回越南,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曾有刪除對話紀錄之情事,聲請人所述亦與卷內證人有所出入,聲請人既否認犯罪,將來審理程序應有進行交互詰問之可能,有事實足認有勾串、滅證之虞。而就起訴書所記載聲請人所涉非法媒介外國人工作之期間、方式等,足認本案侵害法益之情節尚非輕微,本院審酌予以羈押禁見對聲請人所造成人身自由、社會生活上不利益後,仍認原羈押禁見之處分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聲請人具備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核無違誤。聲請人對此提起準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季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附件:刑事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