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5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李瑞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度執字第103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家中有6歲正在就讀幼稚園大班之兒童、老婆為家管沒有工作,經濟來源皆由受刑人獨力承擔,另外每月還要再負擔父親生活費1萬元,且每週六、日均會與老婆、小孩回去父親住處陪伴父親,受刑人現正在桃園監獄執行中,擔心服刑期間家中與父親之經濟來源中斷,遂懇請鈞院給予受刑人一次改過自新之機會,將餘下刑期改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以回饋社會,並努力工作賺錢,照顧年邁父親及老婆、小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另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
等罪,前經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415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0元確定(下稱第一案),嗣於民國100年12月26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②本院108年度桃交簡字第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嗣於108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本院112年度桃交簡字第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三案),嗣於112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則係於第3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13年8月18日」,再次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經執行路檢員警攔查,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經本院以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依累犯加重其刑)。嗣檢察官依前開確定判決指揮執行,經受刑人到庭表達意見並聲請易刑處分,檢察官審核後認受刑人本案係歷年酒駕第4犯,而以114年3月21日114年度執字第1032號指揮執行,且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4年3月21日執行筆錄、桃園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114年2月11日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等在卷可考(見執字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復查受刑人於本案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紀錄
,雖第一案距今間隔多年,惟第三案之犯罪時間(即112年3月23日)距本案犯罪時間(即113年8月18日)為5年內,經本院以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615號判處累犯;且受刑人所犯第二案因不勝酒力,酒後駕車操控失當,致與被害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經本院以108年度桃交簡字第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8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堪認受刑人確曾因酒後駕車而嚴重危害交通安全;況被告本案第4次再犯公共危險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近乎為法定閾值之3倍,其先後經第一案罰金、第二、三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仍難以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而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檢察官為本案裁量時,業已具體審酌「受刑人本件係第4次酒後駕駛,前經易刑仍再累犯,呼氣值達每公升0.72毫克,易刑顯無收矯治之效」等情(見執字卷,桃園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而經綜合評價、衡酌後,認受刑人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實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難認有裁量恣意之違法或不當。
㈢至異議意旨另陳明受刑人其家中有父親、老婆及小孩等人需
要扶養之事項,與執行檢察官審酌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無涉,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亦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是受刑人人縱有上述因素存在,亦難認其聲明異議已提出正當事由,倘確有需要,當可自行或向執行檢察官陳明後,尋求社福機構提供協助,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依受刑人之前案紀錄,並審酌個案情
形,認受刑人若准予易科罰金,已難收矯正之效,而認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所定之事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仍屬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審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之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實等情事,自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審查個案具體相關因素,而認受刑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因而否准其聲明異議,經核尚無違法或不當。從而,聲明異議人依前揭理由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智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