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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1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59號聲 請 人 林添進律師被 告 陳明正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111年度矚訴字第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及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即本院111年度矚訴字第1號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120號等起訴被告陳明正,被告經本院判決無罪,經檢察官不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以113年度矚上訴字第2號駁回上訴而無罪判決確定,是檢附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物品清單,請求發還原屬被告所有之扣押物;另被告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移審時,經本院命被告以新臺幣(下同)40萬元具保,本件既已判決被告無罪確定,請同意返還上開具保金。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定有明文。又案件既經判決確定,全案卷證已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則其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2項亦有明文。又以具保而許可停止羈押之情形,如由第三人繳納保證金,即無由被告或他人聲請發還之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係被告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之選任辯護人,而

被告經本院以111年度矚訴字第1號判決無罪,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矚上訴字第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全案卷證已移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執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該案已脫離本院繫屬,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不合。㈡又被告因前揭案件,前於民國111年3月24日經本院命以40萬

元具保,當日由具保人謝家安繳納上開保證金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稽,依據前揭規定,被告之保證金既係由謝家安所繳納,即無從由聲請人聲請發還,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保證金,亦於法未合。

㈢綜上,本件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法 官 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佑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等
裁判日期:2025-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