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0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郭俊賢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50號、111年度訴字第96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IPHONE廠牌11 PRO型號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壹支及其內SIM卡壹枚均准予發還郭俊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郭俊賢因傷害案件,為警扣押行動電話1支,因本案已判決確定,該物未諭知沒收,爰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及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50號、111年度訴字第96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聲請人於該案曾經警扣押IPHONE廠牌11 PRO型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門號0000000000號)等情,有前開判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遭扣押之前開手機及其內SIM卡,經本院判決認定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聯或係聲請人之犯罪所得,而未於判決宣告沒收,應無留存上開扣押物之必要。準此,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法 官 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佳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