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1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張家偉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更字11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張家偉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之裁定,因本案裁定拾署過重,受刑人已深感悔悟,家中尚有幼子需人照顧,依比例原則與連續犯之概念,請求允予受刑人重新裁定之機會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即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法院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詐欺等數罪,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以113年度聲字第3768號裁定(下稱本案裁定)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後受刑人提起抗告與再抗告,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662號與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312號駁回,並於114年2月19日確定,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更字第1113號指揮執行,受刑人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等情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更字第1113號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而觀諸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其雖以「114年度執更字第1113號」為對象,惟究其實際文義,實係指摘本案裁定就其所犯數罪定應執行刑過重,故請求本院更為較輕刑度裁定之意,則依首揭說明,可知聲明異議之對象乃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則受刑人並未指出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其僅就原確定之本案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循聲明異議程序再事爭執,核與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情形迥異。況本案裁定確定後,應執行之數罪中並無存有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即有實質確定力,故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顯於法無違,本院並無重行審酌及更為裁判之餘地。綜上所述,受刑人所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嫚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