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78號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何子豪律師被 告 陳怡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拷貝光碟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光碟,並禁止再行複製、轉拷,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能瞭解被告甲○○於偵查中之完整供述,故依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14條第1項、各級法院刑事及少年保護事件律師閱卷要點第15條第1項規定聲請自費交付拷貝受詢問人甲○○於民國114年3月24日偵查程序之錄音錄影光碟等語。
二、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所稱重製,指影印、轉拷或電子掃描;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抄錄、重製或攝影卷證,並得聲請交付電子卷證或轉拷卷附偵查中訊問或詢問之錄音、錄影,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3條第2項後段、第1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辯護人於審判中之閱卷權包含重製證據光碟之權利在內,以為有效辯護之憑藉,或藉以預為勘驗期日之準備,或藉以預為交互詰問之準備,協助被告行使防禦,並促進法院調查證據之效率。而其重製證物之手段,則可以影印、轉拷或電子掃描之方式為之,惟就因重製所取得之證物內容,應限於正當目的使用,意即以合理行使閱卷權以達防禦權之有效行使為其界限,若逸脫此界線,即屬法所不許之非正當目的使用。至聲請意旨所稱各級法院刑事及少年保護事件律師閱卷要點業於112年6月26日修正更名為「少年保護事件律師閱卷要點」,並於該要點第1點明文適用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及審理程序中,向少年法院聲請檢閱卷宗及證物(以下簡稱卷證)或抄錄、重製或攝影,或付與卷證影本,而本案既非少年保護事件調查或少年審理程序,聲請人仍以修正前之該要點逕予聲請,自與法未合。
三、聲請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4月16日以114年度調院偵字第9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本院,被告已選任聲請人為辯護人,有委任狀可參,而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調閱附表所示之錄音錄影光碟,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意旨,為保障其獲悉卷內相關卷證資訊之權利,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附表所示之檔案。又上開影像光碟,係作為聲請人訴訟目的使用,並命聲請人取得上開資料後,不得複製、轉拷、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瑋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附表:編號 名稱 1 被告甲○○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院偵字第971號案件偵查程序之錄音錄影光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