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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3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329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曲德新被 告 張民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111年度訴字第1570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曲德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曲德新(下稱聲請人)因被告張民勳殺人未遂等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而上開案件業經法院判處被告罪刑確定,被告則入監執行至今,爰請求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3月15日指定保證金額8萬元,由聲請人於同日如數繳納後,將被告釋放。而被告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570號判決判處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192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3年9月13日確定,並於114年2月13日入監執行迄今等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3月15日點名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7至8頁、第11頁、第17頁、第21頁)。是被告既已受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聲請人之具保責任自隨之免除,而上開保證金尚無遭沒入或已發還之情事,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其所繳納之保證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就其實收利息,併發還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朱家翔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5-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