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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3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33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莊榮兆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114年度易字第3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急給偵審開庭錄音光碟作為不服判決上訴理由並請准4/23至院閱卷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考量法院對於參與法庭活動者實施錄音或錄影之主要目的在於輔助筆錄製作,顯係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目的需要,而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參與法庭活動者之聲紋、情感活動等內容,涉及人性尊嚴、一般人格權及資訊自決權等核心價值,為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範疇,故其蒐集、處理及利用,應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內容遭惡意使用。是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依規定必須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該聲請是否確有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而必須持有法庭錄音或錄影之正當合理關連性。倘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僅陳明為訴訟需要,而未具體敘明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疏漏等必須藉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付與,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自與上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及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等規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65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法院對於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認有不備程序或未附理由,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不得逕予駁回,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3項亦有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14年度易字第34號案件偵查及審理程序時之錄音光碟,然其理由僅稱:「被告開庭既緘默而行使辨明權而於最重要階段最後陳述部分仍記載『被告未答』,即維被告利益即請准如上」等語。觀諸其理由內容,除未對於聲請偵查部分錄音光碟載明理由外,亦未具體表明上開筆錄之記載有何主張或維護其與本案有關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又本院已依據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以及依照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3項規定,於民國114年4月30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其聲請理由,聲請人於114年5月6日具狀表明「鈞院114易34卷㈠第197頁第6行便民權不更正為辨明權含198頁第31行及200頁1-3行等近10次誤記不更正之有誤筆錄作為判罪基礎即有法律上之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則依聲請人之理由,除指出「便民權」應更正為「辨明權」外,未具體指出筆錄有何具體疏漏、錯誤之處,縱令筆錄中「辨明權」一詞記載有誤,亦與本案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均無影響,實無令被告持法庭錄音錄影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是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法 官 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佳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裁判日期:2025-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