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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3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33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佳穎上列聲請人因偽證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請求發還之扣押物,係關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45號案件,該物雖未經本院判決諭知沒收,然檢察官前已就上開案件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已無審酌本案扣押物發還與否之權限,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連弘毅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