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33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佳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證等案件,聲請發還繳納之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吳佳穎因偽證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45號),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由具保人李珮羽繳納現金乙節,業據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無訛,聲請人既非具保人,自無權聲請發還保證金,況該案經檢察官上訴,尚未確定,具保人之具保責任仍繼續存在,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連弘毅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