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362號聲 請 人即 具保 人 陳秀芬被 告 蔡金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條例案件,業經判決確定,就聲請人即具保人前所繳納之刑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應發還繳款人具領,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經查,本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5萬元保證金,由聲請人出具同額現金繳納後,將被告釋放,而被告所涉上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更二字第100號判決被告部分有罪部分無罪,並於民國113年1月29日確定,且被告已於114年1月14日入監執行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既經判決有罪確定,並已入監執行,則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即已免除,其所繳納之保證金自應發還。然聲請人嗣後表示:伊已至本院領取保證金5萬元及其利息等語,有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渝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