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434號陳 報 人 法務部○○○○○○○○被 告 詹勝雄上列陳報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710號),依職權陳報本院核准將被告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法務部○○○○○○○○依職權陳報護送詹勝雄於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二日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醫治,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詹勝雄經本院裁定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其經醫師診斷後,認有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之急迫情形,已先將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2日護送至醫療機構,並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但書陳報本院等語。
二、被告受傷或罹患疾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時,看守所得護送醫療機構醫治,事後由看守所檢具診斷資料以書面陳報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或檢察官。經裁定羈押之法院禁止其接見通信者,有前項情形時,看守所應依職權或依被告申請檢具診斷資料速送裁定羈押之法院為准駁之裁定,經裁定核准後由看守所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但有急迫情形時,看守所得先將其護送至醫療機構治療,並即時通知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日內裁定撤銷之,羈押法第5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醫師檢視後為末期腎疾病,認有戒護就醫之需要,並於114年7月2日護送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住院等情,有法務部○○○○○○○○禁見被告護送醫院通報表、住院通知單附卷可查,堪認陳報人有先將被告護送至醫療機構治療之急迫情形。是審酌保障被告於羈押期間之健康權維護,認陳報人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依職權陳報護送被告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醫治,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但書、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彩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