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43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石鈺郿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更字第2320號、114年度執更緝字第23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於民國99年4月2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但在假釋期間並未犯罪,而是假釋報到中被檢測尿液中有毒品反應,心生畏懼,此後就未依規定正常報到;嗣於114年6月17日遭警方查獲為通緝人口,而移送桃園女子監獄執行遭撤銷假釋之殘刑,觀聲明異議人係因害怕被採尿時呈毒品陽性反應而未依規定在假釋期間報到,致假釋被撤銷,但在假釋期間內聲明異議人並未收到主管機關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依司法院釋字(下稱釋字)第681號意旨向法院提起救濟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至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前項復審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後段、第2項、同法第134條第1項等另定有明文。從而,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受刑人遇法務部撤銷假釋,倘若不服,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不再由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判,此與同法第153條第1項所定於上開修正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已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異議案件,尚未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仍由原法院依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者有別;倘受刑人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原先諭知該刑事裁判之刑事法院聲明異議,程序上雖無不合,惟此際刑事法院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處分之範圍,應限於該執行之指揮本身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不及於為其前提之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以符修正後監獄行刑法劃分審判權之旨,並避免衍生權限衝突之爭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0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檢察官倘係依據法律規定,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聲
減字97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另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0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聲字10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8月,於97年4月2日入監執行,於109年4月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未依保護管束規定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報到或未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增加報到次數與完成尿液採驗(112年9月13日、112年12月8日、113年2月2日、113年2月16日、113年3月8日、113年3月27日、113年4月3日、113年4月17日、113年5月22日未報到;113年1月24日、113年5月8日未完成尿液採驗)經告誡、協尋、訪視在案,未能配和觀護處欲措施等情,致保護管束處分不能收效。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6月28日以法授教字第11301691680號函撤銷聲明異議人之假釋處分,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13年執更字第2320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4年8月,惟聲明異議人未報到,經檢察官囑警拘提未果,乃對聲明異議人發佈通緝,後聲明異議人於114年6月17日為警緝獲,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14年執更緝字第236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聲明異議人自114年6月18日起入監等情,有前揭法務部矯正署函文、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警分刑字第1130084815號函暨函附拘票、拘提報告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桃園地檢署前揭各該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從而,檢察官於受刑人之假釋經撤銷後,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其所為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
㈡依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受刑人係針對前述撤銷假釋處分認有
不當而為爭執,並非就檢察官關於執行上開殘刑之指揮方法有何不當為異議。依前開說明,受刑人應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而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查之範圍。從而,受刑人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季珈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