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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4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464號聲 請 人即 許芸融、王詩涵之共 同選任辯護人 范振中律師

李宗暘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范振中律師、李宗暘律師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如附表所示案件及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持有該法庭錄音內容者,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案聲請人為被告許芸融、王詩涵之共同選任辯護人,屬依

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為辯護主張有維護法律上利益之必要,請求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法庭錄音光碟。

㈡本案尚未判決確定,合於聲請期間,聲請人亦已敘明交付如

附表所示之法庭錄音光碟係因該日證人筆錄尚未經轉譯人員及本院書記官整理完全,復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是以,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另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條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

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聲請人就取得之前揭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若有違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處以罰鍰,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之規定,禁止再行轉拷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法 官 羅杰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霜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案號 期日 備註 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 民國114年5月28日上午10時 審判期日

裁判日期:2025-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