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470號聲 請 人 王奕仁律師被 告 楊上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侵占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203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上民准予自一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被告楊上民所涉侵占等案件業已判決,請求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二、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海),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且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是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則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查被告前因涉犯侵占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03號審理中,經本院傳喚被告固遵期到庭,惟被告自陳其工作地點位於香港、大陸地區,須經常出境,在臺時間不一定等語,經本院訊問後並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而上開案件經本院於114年7月29日判決判處被告侵占罪部分處有期徒刑6月;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處有期徒刑2年;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處拘役50日,均緩刑3年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上開刑事判決存卷可按,是本案相關事證既已調查完備且經本院判決如上,依前揭說明,自無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故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准予被告楊上民自114年7月29日起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鄭朝光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