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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聲字第25號受 刑 人 曾志翔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對於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

二、駁回理由如下:㈠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受刑人僅得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始可向法院聲明異議。又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裁判之執行係指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而監獄之行刑則是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之謂。是裁判之執行涉及是否執行及刑期如何計算之決定,由於尚未進入監獄行刑之領域,尚非監獄之處遇,而與受判決人入監服刑後,透過監獄行刑之措施,以達到社會復歸或再社會化之目的,其行刑之措施屬於監獄之處遇,迥不相同。而假釋制度係對於已受一定期間徒刑執行之受刑人,因透過監獄之處遇,有事實足認其改過遷善,無再犯罪之虞時,許其附條件暫時出獄,本質上屬自由刑之寬恕制度之一,依刑法第77條第1 項:「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及監獄行刑法等規定,就合乎刑法假釋要件之受刑人,執行監獄之假釋審查委員會得基於假釋制度之立法目的詳加審酌而為准否之決議後,報請法務部審核,是該假釋之准否既非由檢察官決定,而係繫於監獄之假釋審查委員會及法務部審查之結果,則監獄之假釋審查委員會否決受刑人准予假釋之決議,自難謂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結果,不生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05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如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提報假釋,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均不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檢察官指揮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處遇,分屬不同階段,而行刑累進處遇及假釋等措施,亦非檢察官之職權。

㈡受刑人是否合於假釋規定及應否准許假釋,依監獄行刑法第8

1條第1 、2 項規定係屬監獄之職權(本院按:現已修正為第115 條等規定),並無需經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生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且「重罪」、「累犯」不得假釋,為刑法第77條第2 項第2 款明文規定之假釋排除條件,並非檢察官所能決定者,亦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無涉,受刑人上開聲明異議之事項,核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範「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情形,異議人向法院聲明異議,於法未合,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規定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晴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