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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50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501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謝佩君被 告 謝天寶選任辯護人 范綱祥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75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天寶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5號違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於民國113年2月22日經聲請人即具保人謝佩君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因被告已於114年6月11日入監執行,爰依法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此所謂「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係該條於103年1月29日修正公布時所增訂之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考諸增訂此事由之立法理由載敘:「基於具保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本案』有罪判決確定而依法入監執行時,因已無保全刑罰執行之問題,具保原因已消滅,自應免除具保責任」等旨,該事由乃指與該具保處分或裁定有關之「本案」而言,並不包括無關之「另案」。換言之,被告縱因「另案」有罪確定而入監執行,但就「本案」而言,具保人之責任仍未免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指定繳納保證金15萬

元,由聲請人繳納後,已於113年2月22日釋放被告乙節,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當庭釋放被告通知書在卷可稽。

㈡被告固於114年6月11日入法務部○○○○○○○○○○○執行,惟其係因

另案經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有期徒刑2年,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知被告目前在監執行之案件並非本案。而本案目前仍繫屬本院審理中,尚未審理終結,又本案縱然嗣後經審理後判決,然仍可能因被告或同案被告上訴而未能確定,被告既係本案具保後因另案在監執行,日後仍非無可能因故停止執行或中斷執行而釋放,本院衡酌具保之目的,在於保全本案刑事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認具保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聲請人所繳交之保證金仍須擔保至本案執行為止,聲請人之具保責任仍繼續存在,自不得因此發還保證金,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彩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5-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