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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50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502號受刑人即 陳永義聲明異議人上列受刑人即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執助字第2440號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永義(下稱受刑人)犯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14年確定,受刑人於民國86年假釋,而後潛逃至大陸,直至114年6月6日遣返回台,受刑人於89年間遭通緝,但臺中地檢又以同一案件於106年再次發布通緝,豈有一案發布兩次通緝之理,且114年6月6日緝獲時,已逾25年,已罹於行刑權時效,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於裁判主文具體諭知主刑、從刑等刑罰或法律效果之裁判法院而言。又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且為維護受刑人之權益,同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是對於檢察官就應執行刑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自應向所執行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判法院為之。又法院受理案件,其審查順序,係先程序、後實體。倘從程序方面審查結果,認為不符合程序規定要件,例如無管轄權、抗告人無抗告權、抗告逾期等情形,即當逕為程序裁判,無從進而為實體裁判之餘地。受理受刑人依前揭規定聲明異議之法院,是否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屬於法院管轄權有無之程序事項。倘受刑人向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以其無管轄權,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有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321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0年度聲字第5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褫奪公權7年確定在案,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執助字第2440號執行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受刑人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依前開說明,自應向諭知裁判之法院即裁定定應執行刑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為之,始為適法,故本件聲明異議本院無管轄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佳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里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