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51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飛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9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飛鈜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王飛鈜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引用聲請書所附「受刑人王飛鈜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為本案之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第50條第1項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相符。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㈡又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亦有明定。本院亦已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就所詢關於定應執行刑事項表示意見,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而受刑人對此亦已回復稱:我兆豐銀行帳戶每月三萬多退休金流動,年紀大只知道帳戶有錢就需出匯款給國外處理保護資金的官員,根本想不到帳戶被詐騙集團侵入;病故妻子在國外經營黃金買賣,在最後才告訴我她參加聯合國打擊犯罪集團以黃金買賣做引導,並附上相關對話紀錄等節,有本院詢問意見函、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
㈢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審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
中最長期等情形,併綜合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侵害法益之異同,併罪數、犯罪時間之間隔等一切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至受刑人上開所稱想不到帳戶被詐騙集團侵入等語,乃係對
有罪確定判決之事實採認或法律適用有所爭執,應另循其他法律途徑尋求救濟,非本院於定刑程序所得審認,附此敘明㈤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中有期徒刑部分雖已執行完畢,但因與
附表其餘所示未執行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則此部分屬日後執行檢察官就本件所定應執行刑裁定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應如何扣抵之問題,核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嫚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附表:受刑人王飛鈜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