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51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家豪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57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家豪(下稱被告)在羈押期間已深刻反省,其為家中經濟支柱,且尚有子女須撫養,對於司法及檢警資源的浪費感到抱歉,請准予交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如被告業已釋放,原羈押已告終止,即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客體,已不存在,自不得對於該聲請再為准許之裁定。
三、經查,被告因犯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認定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9條之加重準強盜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等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14年6月4日起羈押3月。本院權衡羈押措施對於被告權利侵害之程度,認本案已無繼續羈押必要,於114年7月7日裁定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下同)3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被告出境、出海8月。茲因被告業已提出3萬元保證金,本院已於同(7)日將被告釋放,此有前開裁定、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法院在監在押簡表等在卷可稽,故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客體,已不復存在。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法 官 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