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523號被 告 陳翊祥送達代收人 楊禮瑄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37號判決,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案原判決就陳翊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柒月、伍月、參月部分,均應於回復原狀之聲請裁定前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翊祥(下稱被告)未合法收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7號判決,並多次聯繫書記官確認送達情形,直至民國113年12月11日始發現郵務人員張貼之寄存送達通知單,並於該日至平鎮分局領取判決書正本,遂於113年12月30日提起上訴。本案係因郵務人員未於113年11月12日依法黏貼通知單在被告住所地,而未依規定程序執行寄存送達,致聲請人於113年12月11日始發現郵務人員張貼之通知單,是郵務人員就本案寄存送達顯有疏失,不符合法送達之要件,故此顯非可歸責於被告,是上訴期間應自113年12月11日起算,則被告上訴尚未逾期等語。
二、按受聲請之法院於裁判回復原狀之聲請前,得停止原裁判之執行,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本院113年10月30日113年度訴字第237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於113年12月31日提起上訴,惟上開判決係於113年11月12日送達至被告位在桃園市平鎮區之住所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寄存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上述送達之住所無誤,被告於斯時亦無需囑託送達之情形(見本院卷㈢第113頁),且被告未陳明有何送達地址變更之情事,是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3年11月22日午夜12時)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準此,被告對本案上訴之期間,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20日,且被告上開住所係桃園市平鎮區,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須加計在途期間1日(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則自送達判決書生效之翌日即113年11月23日起算,計至113年12月13日屆滿,並經本院於114年1月7日以113年度訴字第237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復將全案移送檢察官,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被告於114年7月15日15時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報到執行。
四、本院於收受被告聲請回復原狀狀後,尚待就本案郵務人員係於何時在應送達地址門首黏貼通知書及被告係於何時持通知書至平鎮派出所領取原判決等節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平鎮郵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是關於本案上訴逾期是否係因被告自己遲誤上訴期間所致,或非因過失遲誤期間,尚待調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2項規定,於本院回復原狀之聲請裁定前,停止原判決之執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奕泠法 官 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鎰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