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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5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525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李宥勝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4年度執字第755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宥勝(下稱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桃交簡字第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7552號執行命令認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須入監服刑。然檢察官於審酌是否易刑前未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載明所憑之理由,其執行指揮顯有瑕疵。且受刑人雖為酒駕4犯,然前三次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97年、105年、106年,與本件之114年已隔相當時間,且受刑人自113年8月起至114年6月即持續接受酒癮治療,應無刑法第41條但書所定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之情形。另受刑人為家中經濟來源,如發監執行恐影響目前任職之工作,且無法參與女兒婚宴共享天倫,是認檢察官不准易刑之執行指揮處分顯有不當,爰聲請撤銷原處分,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亦即法院於裁判中雖諭知受刑人之宣告刑得易科罰金,或所宣告之刑得予易服社會勞動,然檢察官於執行時仍得以受刑人之犯行、執行效果、犯罪時之社會環境、個人特質與法秩序之維護等一切因素為准否之裁量,不必然應為易刑處分之決定。上開易刑處分之准許與否,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倘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者,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桃交簡字第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案經移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經審核後以受刑人「酒駕總計4犯(犯罪時間:97、105、106、114),且係10年內3犯,本件並致生事故,酒測值達0.87,難認易科得生矯正之效」等語,勾選「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再通知受刑人應於民國114年7月17日下午3時至該署報到,且經檢察官敘明本案擬不准易刑處分之審核意見,並於114年7月17日受刑人到案執行時,詢問受刑人就今日自行到案開始執行之意見,受刑人表示如上聲明異議意旨之意見,希望得易科罰金等語,檢察官閱後批示「⑴審酌受刑人歷次酒駕情狀,及本次仍於飲酒後1小時即駕車上路致生事故,酒測值達0.87,且縱於113年8月起為酒癮治療仍發生本次酒駕情事等節,仍難認易刑得生矯正之效,故維持原決定;⑵惟如受刑人為家中經濟來源,准予延後執行2月執行,以供受刑人安妥家中事宜」,並延後定受刑人應於114年9月16日下午2時至該署報到執行,嗣經受刑人於114年8月19日自行到案,並表示同意入監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桃園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7552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由上足見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給予受刑人充分表達意見之機會,且檢察官考量被告所陳述之意見後,並因而給予受刑人延後報到時間以處理安排家務事,已難謂檢察官裁量不予易刑執行之決定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且檢察官裁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係依憑受刑人於近10年內已有4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且於接受酒癮治療後仍犯下本案,顯見受刑人漠視法令之程度極為嚴重,對社會法秩序之危害重大,並對刑罰之反饋效果極為薄弱,倘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確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本案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既已考量上情,認若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所定事由,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核屬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審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實等情事,自難認有何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至受刑人雖以上開理由,希望本案得易科罰金等語,然刑法第41條第1項得否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之要件,是檢察官依該項但書規定具體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為易科罰金之准駁,即符合現行易科罰金制度之立法意旨,故受刑人上開主張等節,皆不影響檢察官於本案指揮執行之認定,且無從執為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事由,是此部分受刑人之主張,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於指揮執行時就其何以不能准許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原因,已具體審查個案情形妥為考量,此乃檢察官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所為判斷,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規定無違,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是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士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