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53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戴宏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9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戴宏霖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又15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宏霖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惟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仍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此觀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同有明定。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再者,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以書面向受刑人詢問並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受刑人並未回覆意見,先予敘明。
㈡本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受刑人業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乙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足佐。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並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故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本院斟酌受刑人所犯洗錢及妨害兵役等罪質不同、行為次數
、犯罪時間之間隔,難認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暨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援引「受刑人戴宏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均予敘明。
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部分,業於已執行完畢,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予敘明。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㈣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中併科罰金新臺幣6千元部分,
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淑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附表:受刑人戴宏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