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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5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54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鄭亦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9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亦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亦祐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於民國112年1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91號判決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而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經本院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案件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犯行之時間相近,其等犯罪態樣、手段相類,而與附表編號3所示罪名犯行不同,再斟酌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巧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附表:受刑人鄭亦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裁判日期:2025-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