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577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 人 許德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821號判決、104年度聲字第137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準此,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其範疇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檢察官之偵查作為或法院之裁判適當與否,均非聲明異議之標的。如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裁判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22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所提如附件所示「刑
事異議(原更定累犯條例失其效力)狀」之狀首明確記載係對本院98年度訴字第821號判決、104年度聲字第1377號裁定聲明異議,惟依據前揭說明,上開判決、裁定並非聲明異議之客體,且綜觀聲明異議意旨內容,異議人實係主張本院98年度訴字第821號判決依「累犯加重其刑」、104年度聲字第137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依「累犯更定其刑」,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有所牴觸,經核並非指摘執行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
㈡再者,大法官解釋憲法並統一解釋法律、命令,其所為之解
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一般效力,然其解釋,基於法之安定性,原則上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應自該解釋公布當日起僅向將來生效。而異議人所指前述判決、裁定,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公布即民國108年2月22日前即已確定,當亦無適用該解釋之餘地。
四、綜上,本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