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58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新品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翁麗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0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新品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仟陸佰貳拾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新品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 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如附件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處確定(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日期欄更正為「108年11月間起至109年7月22日止」,附件編號3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113年5月22日」更正為「113年5月21日」),有各該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準此,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並衡酌本件屬於法人環境犯罪,衡酌受刑人係組織缺陷、未循法遵之本質、犯罪類型、相隔期間等一切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
四、按刑法第42條規定之罰金易服勞役,係易刑處分之一種,係以易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法人係社會組織體,與自然人有別,事實上無法以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故刑法第42條易服勞役之規定,與法人本質不合,不能予以適用(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176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既為無法服勞役之法人,其宣告應執行罰金刑不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儷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新品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