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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58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58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何承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0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何承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承晏因犯妨害名譽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

款亦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妨害名譽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核與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相符。此外,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案件表示意見,受刑人於期限內未表示意見,有本院114年7月16日桃院雲刑益114聲2589字第1140025010號函、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等行為態樣相類,考量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則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巧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附表:受刑人何承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裁判日期:2025-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