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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60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602號陳 報 人 法務部○○○○○○○○被 告 詹勝雄上列陳報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710號),依職權陳報本院核准將被告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法務部○○○○○○○○依職權陳報護送詹勝雄於羈押期間每週一、三、五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醫治,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詹勝雄經本院裁定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嗣被告經醫師診斷後,認有至醫療機構進行血液透析之必要,故排定於羈押期間每週一、三、五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接受血液透析治療,爰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前段規定陳報本院核准等語。

二、按被告受傷或罹患疾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時,看守所得護送醫療機構醫治,事後由看守所檢具診斷資料以書面陳報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或檢察官;經裁定羈押之法院禁止其接見通信者,有前項情形時,看守所應依職權或依被告申請檢具診斷資料速送裁定羈押之法院為准駁之裁定,經裁定核准後由看守所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但有急迫情形時,看守所得先將其護送至醫療機構治療,並即時通知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日內裁定撤銷之,羈押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意旨所指情節,有法務部○○○○○○○○禁見被告護送醫院通報表、矯正機關戒護外醫證明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之必要,是陳報人依前開規定依職權陳報護送被告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醫治,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彩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護送醫療機構
裁判日期:2025-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