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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6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18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顏永泰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強制性交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6年執助巳字第1592號之1、104年執助巳字第1270號之2)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顏永泰於民國100年8月16日至103年8月15日止,已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145號判決確定之案件執行強制治療共計1,096日,其所犯其他案件確定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發交106年執助巳字第1592號之1、104年執助巳字第1270號之2執行指揮書由其簽收無誤,而前開執行1,096日之強制治療依法應折抵刑期,惟106年執助巳字第1592號之1、104年執助巳字第1270號之2執行指揮書所記載之執行期滿日分別為118年6月14日及118年9月14日,均未就上開已執行1,096日之強制治療為折抵,執行期滿日應更正為115年6月14日及115年9月14日,是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即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106年執助巳字第1592號之1、104年執助巳字第1270號之2執行指揮書,更正為日期正確之執行期滿日期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91條之1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嗣再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7月1日生效施行,而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如因法律變更而發生新舊法律之規定不同者,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但因與罪刑無關,毋庸在罪刑相關事項綜合比較之範圍內併予比較(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比較新舊法,受刑人行為時,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91條之1明定治療期間最長不得逾3年,且治療處分之日數得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4項裁判所定之罰金數額;受刑人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後,嗣再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7月1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91條之1,治療期間分別為無最長處分期間之限制及期間為5年並得延長之,且均採刑後治療而不能與有期徒刑、拘役或第42條第4項裁判所定之罰金數額為折抵,是應以受刑人行為時之刑法第91條之1規定最有利於受刑人,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強制性交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

字第96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嗣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3145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00年6月9日判決確定(下稱本案),有前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嗣本案與其他傷害、竊盜、強制猥褻、私行拘禁、轉讓禁藥

、強制性交、偽造文書等數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執更字第958號分案,嗣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囑託新北地檢署執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據此核發106年執助巳字第1592號之1執行指揮書(徒刑期間:98年11月26日至118年6月14日,並於執行指揮書註:

羈押自98年6月15日至98年11月25日止計164日折抵刑期;強制治療自100年8月16日至103年8月15日止借提強制治療計1,096日折抵刑期)指揮執行;又因偽證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4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案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執字第4549號分案,嗣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囑託新北地檢署執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據此核發104年執助巳字第1270號之2執行指揮書(徒刑期間:118年6月15日至118年9月14日)指揮執行,受刑人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等情,有前開裁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佐。

㈢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就本院106年度聲字第495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0年核發之106年執助巳字第1592號之1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期自98年11月26日起,至受刑人於100年8月16日借提執行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前,已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21日,是於未予折抵羈押日數及強制治療日數之情況下,受刑人於執行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期滿(即103年8月15日)後,應於103年8月16日起執行尚未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18年3月9日【計算式:20年-1年8月21日=18年3月9日】,執行期滿日應為121年11月25日(即自103年8月16日起加計尚未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18年3月9日),嗣依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就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核發之104年執助巳字第1270號之2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執行期滿日則應為122年2月25日(即自121年11月26日起加計尚未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3月)。換言之,受刑人於106年執助巳字第1592號之1執行指揮書所載刑期起算日期98年11月26日起執行有期徒刑20年,至執行期滿日118年11月25日(尚未折抵羈押計164日)之期間,借提執行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計1,096日,因事實上該1,096日之保安處分執行期間既非執行有期徒刑,是執行指揮書未將執行期滿日順延至121年11月25日即屬已折抵借提執行強制治療計1,096日,而非應就原定執行期滿日118年11月25日(尚未折抵羈押計164日)再另扣除執行強制治療之1,096日而更正為115年11月25日(尚未折抵羈押計164日),否則即有重複折抵1,096日之誤。是受刑人聲明異議認為106年執助巳字第1592號之1、104年執助巳字第1270號之2執行指揮書所記載執行期滿日應更正為115年6月14日(已折抵羈押計164日)及115年9月14日之詞,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相關事證,認受刑人請求撤銷106年執助巳字第1592號之1、104年執助巳字第1270號之2執行指揮書而具狀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冠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