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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6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857號114年度聲字第2637號114年度聲字第2521號聲請人 即被 告 王O杰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聲請人 即被 告 王繹駩指定辯護人 鍾承駒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未遂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5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且願與告訴人和解,已無勾串滅證之虞,且有70歲年邁母親與8歲之未成年子女需照顧,並無逃亡之虞,是被告甲○○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王繹駩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已無勾串滅證之虞,且有年邁祖母與2名未成年子女需照顧,並無逃亡之虞,是被告王繹駩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分別聲請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2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或以限制出境、出海、住居及科技設備監控等替代手段代替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一)被告甲○○前因涉犯殺人未遂、被告王繹駩因涉犯殺人未遂、加重強盜等,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被告王繹駩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犯強盜取財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罪名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有期徒刑重罪,依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人性,被告2人可預期本案將來判決之刑度非輕,規避刑事追訴之可能性甚高,另被告王繹駩於案發後即將手機對話紀錄刪除,而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及湮滅證據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且觀諸本案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均危害社會治安重大,而命具保、責付等手段均不足以擔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對被告2人羈押亦合乎比例原則,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命被告2人自114年2月18日起羈押3月、於同年5月18日延長羈押2月、於同年7月18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被告2人雖均以其等已認罪而無勾串滅證之虞,且需要照顧家人等情事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以其他替代羈押之手段代替羈押。惟被告2人除於本院並未就其等所為犯行全部坦承不諱外,本案業於114年7月17日宣判並就被告2人均科處罪刑,足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衡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兼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2人容有預期確定判決之刑度非輕,為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妨礙刑罰之執行而逃亡之可能性甚高,況被告2人於本案即多次計畫並實行殺人之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2人有反覆實行犯罪之虞,仍具羈押原因,再審酌被告2人所犯殺人未遂、加重強盜等犯行,犯罪情節非輕,危害社會治安重大,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上訴)審判、執行等程序之進行,是仍有繼續羈押被告2人之必要。而被告2人上開所提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則無從解免其等仍有上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且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情形。從而,被告2人本案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法 官 吳宜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25-08-12